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的风险和防范

2016-11-25   作者: 小施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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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载自 金的文章已获作者授权

  目前,仍有不少中外资银行仍在大力推广国内信用证交易,因此国内信用证交易量上升的势头不可避免,但是如果不对实务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明确,累积的风险将可能越来越大。已经发生的法院案例清楚显示,《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各家银行的实务操作和单据制作均存在重大的操作和法律问题,为避免各家银行重蹈覆辙,本文试图结合法院案例作些分析。

  1 国内信用证纠纷法院案例回顾

  1.1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在国内信用证拒付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一宗2009年由山东省高院做出的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4日,山东A集团(A集团”)与山东B纺织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国内信用证。2007年6月14日,B公司向莱芜C银行(“C银行”)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并交纳开证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C银行向B公司开立KZ51S07126号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B公司,受益人为A集团,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货物收据和货运收据。如果单证不符,付款时扣除450元,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银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

  A集团于2007年6月25日向泰安通知行D银行(“D银行”)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并提示付款,A集团提交的上述单据中没有信用证规定的运输单据。D银行审查单据后转交C银行。2007年7月3日, C银行向A集团发出不符点电,理由是:“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相关单据中的运输单据。”2007年7月5日,B公司出具《同意信用证付款的函》,请求莱芜C银行对号码KZ51S07126及号码KZ51S07120信用证予以付款。2007年7月6日,A集团派员赴C银行交涉并转交B公司的函。后, C银行同意并对KZ51S07120信用证进行了付款,对本案KZ51S07126信用证没有付款。A集团提起针对C银行的诉讼。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莱芜C银行不符点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诉争信用证条款中规定了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货运收据,而本案A集团未能提交货运收据,……因此本案A集团由于未能提交信用证规定的货运收据造成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决定拒绝接受。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在开证申请人B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C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应予支付,对此,《结算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做出了不同规定。

  《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全部不符点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信用证规定》第七条则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做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焦点问题实为对本案纠纷处理依据的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结算办法》系专门规制国内信用证结算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诉争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载明“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就意味着开证行在办理有关该信用证的开立、议付、付款事宜上即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否则脱离该办法将使诉争信用证缺乏结算依据;《信用证规定》系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制定,主要针对国际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出相应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国内信用证纠纷的处理(下划线为笔者所加), C银行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参照《结算办法》进行处理,在开证申请人B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开证行莱芜C银行应即办理付款,其拒付理由不当,应当按照《结算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受益人支付赔偿金,A集团按照起诉时逾期付款的期限所主张的15000元赔偿金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莱芜C银行一审败诉后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适用《结算办法》还是适用《信用证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系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涉案信用证载明“本信用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因此《结算办法》是该信用证进行结算、付款等的基础依据,系双方约定的处理信用证相关业务的条款,应予适用。《信用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该条款表明对信用证纠纷的法律适用,优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结算办法》是双方对于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约定条款,双方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产生纠纷后首先应适用《结算办法》进行解决,只有在《结算办法》对相关问题未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信用证规定》。

  根据《结算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商洽开证申请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本案莱芜C银行认为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然而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不符点,莱芜C银行也应当向A集团付款。莱芜C银行以《信用证规定》主张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2 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规定》在国内信用证止付案件中的适用

  一宗宁波中院一审、浙江省高院二审有关国内信用证的管辖权和止付令纠纷案件中(该案实体程序未审结,已经发生的是程序问题),宁波中院裁定中止该国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该院裁定: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E国际贸易有限公司(E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F建材有限公司(“F公司”)、被申请人上海G钢铁贸易有限公司(“G公司”)、第三人H银行宁波分行(“H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申请人E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以被申请人F公司、被申请人上海G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支付由第三人H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1901DLC0800056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9,990,000元人民币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E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支付由第三人H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1901DLC0800056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9,990,000元人民币。”

  H银行宁波分行不服该中止付款的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属国内信用证,应适用《结算办法》而不应适用《信用证规定》,同时由于在本案中H银行苏州分行已经严格依据《结算办法》的规定做出了议付,则根据信用证规定第十条“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定,原审法院中止止付的裁定损害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1901DLC0800056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

  浙江E公司以常熟F公司恶意不交付货物,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已构成信用证欺诈等为由,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信用证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H银行宁波分行善意承兑行为不能成立。H银行宁波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本案信用证款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H银行宁波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3 国内信用证交易和欺诈以及司法救济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另外一宗经宁波中院一审终审(由于有关当事人一审后均未上诉,因此一审判决生效)的与上引宁波中院案件事实几乎一样的(当事人几乎相同)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开证行宁波I银行(“I银行”)似乎已经吸取了前述山东法院案件的经验教训,转而主张:由于本案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的《结算办法》,因此该《结算办法》应该得到适用,而《信用证规定》则不应该得到适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意见又出乎了I银行宁波分行意外:

  对国内信用证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信用证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国际信用证,也即对国内信用证的适用并未排斥(下划线为笔者所加),考虑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两者都是一种支付方式,实务操作存在共性,因此,如《结算办法》有明确规定的,应适用该办法,如《结算办法》无明确规定,而《信用证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信用证规定》。

  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问题,原告(宁波买方/开证申请人——笔者注)认为,被告(卖方)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被告提出,本案宁波原告、常熟被告及上海G公司对通过销售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进行融资的模式是共知的,并已操作多年,并不存在没有实际货物的欺诈。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却认为:

  宁波原告、常熟被告在2008年9月16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货物镀锌钢卷1 950吨,……。付款方式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但原告却未能提取到成品提货单项下的任何货物。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自2008年10月6日停止生产经营至今,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因此,从以上情节看,被告根本无按约交付货物之主观意图、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属恶意不交付货物,依照《信用证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信用证欺诈。

  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结算办法》上所谓的信用证议付以至于构成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情形,被告和第三人(I银行宁波分行——笔者注)均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银行只负责单据表面审查,且原告已向第三人做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亦对信用证作了承兑,故不应中止信用证项下付款。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虽然规定如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那么即使构成信用证欺诈也不应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通常所说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但是,该规定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则不能适用该条款,法律不应保护恶意不交付货物的受益人享受信用证项下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则本案关键是审查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涉案信用证载明,通知行是I银行常熟支行,议付行行号及议付行行名栏均为空白,即开证行并未指定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由此,I银行常熟支行并未取得议付行地位,不能办理议付,其借款给被告行为不是信用证议付行为,且I银行常熟支行在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也明确载明“国内信用证项目卖方融资”,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进一步说明该借款行为系I银行常熟支行对被告的一种普通信贷业务,与信用证议付无关。因此,I银行常熟支行并未取得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人地位,涉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仍为被告,因其构成信用证欺诈,原告诉请止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可予支持。

  4 国内信用证的议付问题

  前述宁波中院一系列案例及相关判决以及银行目前实际受到的损失表明,在国内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巨大风险,尤其是对信用证做出所谓“议付”的议付行,如果并未按照结算办法规定严格办理所谓的“议付”,而使用其他名目例如前述I银行常熟分行的所谓“国内信用证项目卖方融资”,一旦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成功,如最终开证行将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从而导致依赖开证行付款承诺或其承兑电文而以各种名目放款给受益人的融资银行面临直接的损失。前述列举的几个判决案件各家提供所谓的国内信用证“押汇”或者“融资”的银行均遭受了重创。

  5 国内信用证的欺诈和止付令问题

  在前述提及的宁波中院审理的I银行宁波分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纠纷案件中,宁波中院一审生效判决书认为: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申请开证后,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且本案不存在信用证项下的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信用证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I银行宁波市分行终止支付编号为KZ92608084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4,040,086.40元;……

  6 结论和建议

  首先,国内信用证业务蕴藏巨大风险。在《结算办法》被修改完成之前,各家银行须立即对流程和文本进行有效的修改。其次,最高院在国内信用证问题上的表态已经不可避免。模糊的做法只会带来更多的混乱和各地法院判决之间的相互冲突和不一致。其三,事实上,在存在最高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只需要提供一套结算操作和审单的技术规则就可以了,正如需要一套合适版本的UCP和ISBP就可以了。这等于最高院的信用证司法解释是“骨架”,而审单标准是骨架上的“肉”,而结算办法算是“血脉”或者“经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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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摘要最终发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杂志《外汇杂志》2011年5月期上。有关本文的相关材料和延伸阅读请访问金赛波在新浪网的博客“金赛波的博客” 。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国际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联合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联合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兼职教授。亚利桑那大学(The University of Arizona)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业银行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商业银行法律和实务研究中心主任。美国银行国际法律和实务协会东亚委员会副主任。1994年开始执业,代表境内外商业银行和国际贸易公司处理了大量跨境信用证和见索即付保函以及其他国际贸易和贸易融资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纠纷案件。专著、合著及编著银行法律和实务书籍10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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